两套机制写在一句里,等于都没选
仲裁和诉讼是互相排斥的。合同只能选一条,选了就要排他。
仲裁的前提是双方自愿放弃法院管辖。所以只要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,一方向法院起诉,法院不予受理(仲裁法第 5 条)。这个排除是刚性的,没有「先试试仲裁、不行再去法院」这种安排。
反过来,如果条款里同时保留了诉讼,就等于没有真正放弃诉权,仲裁的合意不成立。这就是「或裁或审」条款无效的底层逻辑,不是形式问题,是合意本身不完整。
这类条款的来源大多是模板。老版外贸合同、货代提供的格式文本、电商平台的协议模板,很多都带着这一句。它在一方违约前毫无存在感,真出事时才发现:仲裁机构不受理(没有有效仲裁协议),法院那边对方一提异议,又得先解决管辖。
最糟的结果是时间。先立案、再被提管辖异议、再打一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官司,一年过去,实体问题还没开始审。标的额不大的争议,光这一轮就把诉讼的经济性打掉了。
原则无效,但有一个例外
《仲裁法司法解释》第 7 条: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。但对方没在首次开庭前提异议的,视为接受仲裁。
条文是这样写的: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仲裁协议无效。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,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。
这个例外有实际价值。实务中的操作是:如果你希望走仲裁,就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。对方如果在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,甚至已经开始答辩、反请求,就视为它接受了仲裁,之后再提就晚了。
反过来,如果你希望走诉讼,收到仲裁通知后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书面提出异议,而且必须在首次开庭之前。这个时间点很硬,过了就没有救济。见过企业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先内部讨论了两周,等到开庭才提异议,直接被认定为接受仲裁。
所以这类条款不是绝对的死条款,它是一个「谁先动、谁定规则」的条款。先动的一方有优势,但这个优势建立在对方不懂或反应慢的基础上,不适合作为交易结构的一部分。
三种更隐蔽的变形
字面上不是「或裁或审」,效果一样。
第一种:先仲裁,不服再起诉。写「对仲裁结果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」。仲裁一裁终局,没有上诉这个概念。这一句不产生上诉权,但它保留了诉权,同样会导致仲裁合意不成立。
第二种:先协商,协商不成仲裁。写「争议发生后双方应友好协商,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」。这一种是有效的,协商是前置程序,不构成选择权。理论上没协商就直接仲裁,对方可以主张程序瑕疵,但实践中只要证明曾经沟通过,通常不影响仲裁的进行。
第三种:仲裁不成,向法院起诉。写「仲裁无法解决的,可向法院起诉」。什么叫「无法解决」?没有定义。多数裁判观点认为这仍然属于或裁或审,因为它在仲裁之外保留了诉讼通道。
还有一种不是无效、而是容易打架的写法:主合同约定法院,附件或订单背面约定仲裁。这时要看哪一份是最终版本、有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条款。两份都签了字又没有优先条款的,等于把解释权交出去。
机构名称写错,还有救
第 18 条要求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」。写错名字不一定无效,但要看错到什么程度。
第 16 条要求仲裁协议具备三项内容: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、仲裁事项、选定的仲裁委员会。第三项是最常出错的地方。
第 18 条规定: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;达不成补充协议的,仲裁协议无效。
听起来很严,但司法解释给留了空间。第 3 条: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,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,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。比如把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」写成「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」,能对应上,就有效。
第 6 条处理的是只写地点不写机构: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,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,该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;该地有两个以上的,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,选不成的一致,仲裁协议无效。
所以「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」有效,「提交北京的仲裁机构仲裁」在北京市有两个以上机构的情况下,需要补协议;补不成,无效。这类条款在北方地区的贸易合同里出现得不少,原因是模板年代久远,当时当地只有一家机构。
最省事的做法是照抄机构的示范条款。贸仲、北仲、上仲、深国仲的官网都有一句话版本,抄的时候连标点一起抄,别自己改。
涉外场景:执行才是关键
选仲裁还是选法院,很多时候不由「哪个更公正」决定,而由「赢了能不能拿到钱」决定。
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有公约支撑。《纽约公约》目前有一百七十多个缔约国,中国自 1987 年起适用。这意味着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,可以在绝大多数贸易伙伴国申请承认与执行,审查范围限于程序性事项,通常不审查实体。
法院判决没有这层便利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,取决于两国之间有没有司法协助条约、有没有互惠先例。中国与部分国家签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,但覆盖面远小于纽约公约,而且实践中承认的案例数量有限。
这就是为什么跨境合同更倾向约定仲裁。不是因为仲裁更公正,而是因为裁决能跨出去。反过来说,如果对方在境内有充足资产、争议标的也不大,约定国内法院反而更快更便宜——诉讼费按标的额收,仲裁费通常更高。
还有一个成本维度常被忽略:仲裁的语言和地点。约定新加坡仲裁、英文审理,意味着两边的律师都要按小时计费,一场下来十万美金起。标的二十万美金的争议,赢了也未必划算。所以选择应该按标的额反向推,而不是按「哪个机构名气大」正着选。
另外提醒一句 CISG。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》对中国生效,除非合同明确排除,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交易默认适用。它会直接影响交货、检验、救济的规则,与国内法的默认规则并不一致。争议解决条款里顺手写一句是否排除,能省掉将来的争论。
三句话写完的条款
不用长,把三件事各自说清就行:走哪条路、去哪里、按什么规则。
第一句,选出路径,并且写「排他」。示范: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,均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,仲裁裁决是终局的,对双方均有约束力。
第二句,定语言、地点、人数。示范:仲裁地为 XX,仲裁语言为中文(或英文),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。这三项不写,机构会按自己的默认规则处理,结果可能和你预期不同。
第三句,定费用与效力延续。示范:仲裁费、律师费、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;本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,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。
如果选法院,写法是: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,双方协议由 XX 人民法院管辖。这里要注意两个限制——协议管辖只能约定地域,不能变更级别管辖;约定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,比如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、合同签订地、原告住所地、标的物所在地。随便写一个与交易无关的法院,约定无效。
| 常见写法 | 效力 | 后果 |
|---|---|---|
| 可向法院起诉,或提交仲裁 | 无效 | 仲裁不受理;除非对方首次开庭前未提异议 |
| 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法院起诉 | 无效 | 一裁终局,不存在上诉;该句导致仲裁合意不成立 |
| 协商不成提交 XX 仲裁委 | 有效 | 协商为前置程序,不影响仲裁进行 |
| 仲裁无法解决的可向法院起诉 | 多认定无效 | 保留了诉讼通道,属或裁或审 |
| 提交北京的仲裁机构 | 待补协议 | 当地仅一家机构则有效;两家以上需补充约定 |
| 提交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 | 有效 | 名称不准确但可确定,按实际机构认定 |